《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是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时,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些规定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的考虑,并且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和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如果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则不受此限。
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在适用死刑时的审慎态度,以及对特定人群的特殊保护。
刑法第四十九条是在1997年7月1日修订的。修订前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于已经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以及没有执行不作为的,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而修订后新增了对于已经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作出新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况下,具体执行细节的规定。
这一修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判决书应当实行书面送达,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亲自到庭,听取公诉机关的起诉和辩护人的辩护。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或者逃逸,法院应当判决缺席审判,但是必须进行公告,并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并当场宣布判决内容。总的来说,这两条法律条款重点关注的是判决书的发送和当事人的到庭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到庭或逃逸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在公告告之后进行缺席审判。